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志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NGUYEN QUOC PHU(阮國富)
NGUYEN KIM NGAN(阮金銀)利害關係人 阮氏碧雲
NGUYEN VAN GIANG(阮文揚)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收養A00000000000002為養子。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收養A000000000000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A000000000000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00000000000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繼父。被收養人二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04之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分別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養女,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確認收養資格文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護照影本及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文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1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二人為越南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二人之繼父,其年齡長於被收養人二人均
達16歲以上,雙方簽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同意出養,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書、出生證明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開庭調查時,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6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件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據該基金會於115年6月24日以兒盟北收出家培字第115000090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建議略以:「本案為越南繼親收養,收養人欲收養配偶前婚所生子女,建立親子關係並使被收養人來台共同生活。惟雙方過往相處時間較短、語言不通,親子感情仍有提升空間;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來台之教育與環境適應準備尚非充足,評估現階段無出養急迫性,建議增加相處時間,待關係穩固及照顧計畫明確後再行聲請,故評估現階段暫不適合成立」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雖認現階段不適合成立收養,惟
本件經開庭調查所得之訊息,被收養人之生母A004已與收養人結婚一年多,實際共同生活二年多,婚姻狀況穩定,且被收養人生母來台工作之後,被收養人二人在越南係由被收養人生母雙親協助照顧,照顧能力實屬有限。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雖同意出養,然過往並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若被收養人生母長期在台居留,被收養人生父亦無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可能。再者,跨國繼親收養因受限於地域及語言差異,收養人於未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前,互動較少、感情基礎較為薄弱,實屬常見之現象。唯有透過法院認可收養,使被收養人取得合法來台居留身分,一家四口始能同居一堂,且收養人到庭業明確表示將安排被收養人來台就學,並承諾提供完善之教養環境,顯見其已有承擔父親責任之意願與能力,至語言與相處適應問題,自可在來台共同生活後,藉由學校教育及家庭互動逐步改善。考量收養人動機純正、家庭狀況與經濟能力良好,且與生母婚姻狀況穩定。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接受良好教育與照護,顯較繼續留置越南更符合其成長與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之情事,並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㈣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機構之建議,接受並完成臺北市收
出養家庭培力中心辦理之「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育與關係經營」等親職教育相關課程,加強其對繼親養育之知識並追蹤相關學習之成效,適時增加相關親職能力。由於被收養人二人未曾長期在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