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2被收養人生 母 A05被收養人生 父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A04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 年9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4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A05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2
、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
生父A04、生母A05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4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主管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
,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融洽,視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陪伴與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成長,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親子依附關係,並實際行使與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與教養,生父與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以共同行使被收養人權利義務,給予被收養人穩定完整家庭生活,其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件亦囑託主管機關對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綜合評估
則認生母經濟及健康狀況穩定,生父與生母育有陳姓兄弟,生父母離婚後,由生父監護陳姓兄弟,生母則定期會面及提供扶養費,直至111年出養長子給被收養人一年後,才未再給付扶養費。生母肯定收養人作為母職對被收養人之付出並認同透過出養使之取得親權便於照顧被收養人。且生母現已另組家庭,家庭結構及生活重心有所調整,其於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與教養事務之實際參與程度相對有限。另依生母陳述,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主要生活照顧及教養安全長期由收養人負責,被收養人於情感表達與互動行為上,已將收養人視為主要照顧者,雙方關係具相當程度之穩定性。綜上所述,兒童實際認同依附之對象及生活環境穩定度對於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在確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穩定依附關係,且收養人各方面條件合適之下,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有財產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於115年4月21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調查(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生父自108年7月7日結婚迄今已超過5年,婚姻關係穩定,且自與被收養人生父交往時即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迄今,用心付出、積極參與被收養人教養事宜,已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其對被收養人之付出亦獲生母之認可,足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因此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