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趙萬枝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林志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子,雙方已訂立書面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母經公證之同意書,且尚有收養動機、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等事項尚待釐清。本院遂於民國115年1月2日發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復定於115年5月5日行調查程序,惟聲請人逾期仍未依命補正,且亦未到庭應訊,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聲請人未為補正且亦未到庭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適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