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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蕭瓊芬收 養 人代 理 人 陳俊廷律師聲 請 人即 陳永銘被 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惟實際上與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此有訪視單位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專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有管轄權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