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2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3利害關係人 A05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繼父,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5、生母A04之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確認收養資格文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護照影本及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文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3為越南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居住資訊確認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收養,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5年7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收養人於婚前即知悉生母期盼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生活,亦瞭解生父無力撫育之現況,且於婚前便將收養計畫告知家屬並獲得全力支持。婚後,收養人每月偕同生母與被收養人視訊通話約3至4次,透過生母翻譯關心其生活,互動持續穩定,具備與生母共同撫育之高度意願。在教養適應方面,因被收養人目前慣用越南語,生母已規劃依過往經驗安排中文課程,且社工訪視時,收養人亦主動向社工諮詢中文教育資源,展現積極協助被收養人適應生活之親職功能;收養人並已致電鄰近學校洽詢入學事宜,預計安排其就近入學。被收養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至8月30日以依親簽證來臺,期間收養人常陪伴其至海邊、動物園及兒童育樂中心遊玩,建立良好互動;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評價正面,且與同住弟妹相處融洽,訪視時亦見其主動擁抱並陪伴妹妹互動。綜合評估認,本案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身心及經濟等整體條件查無不適宜收養之情形;雙方對身世告知抱持正向態度,被收養人清楚理解收養意涵且表達具來臺共同生活意願,且收養家庭具備健全之正式與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又收養人到庭陳述:婚後多以視訊方式,透過被收養人生母協助翻譯與被收養人互動,瞭解其在越南之學校生活;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及115年暑期均曾來臺共同居住約3個月,與收養人相處融洽,且能主動協助照顧同住弟妹;被收養人於115年5月來臺期間,收養人已開始教授其基礎注音符號,並安排其參與臺灣新住民相關文化活動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收養人已向其說明未來在臺就讀學校之規劃;雙方見面互動頻繁,收養人赴越南時均會主動關心其生活,返臺後亦持續保持視訊聯繫;本次來臺期間,收養人帶其前往海邊、動物園及淡水老街遊玩,過程十分愉快,收養人不僅安排其參加新住民活動以學習中文,閒暇時亦會陪伴其打籃球,其非常喜歡來臺灣生活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互動密切、情感連結深厚,收養人亦積極協助被收養人適應在地語言與文化生活,雙方已建立良好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復參本件生父已同意出養,且被收養人目前由外祖父母照顧、未與生父同住,而生母在臺定居並與收養人育有二子,如認可本件收養,被收養人得來臺隨同生母、收養人共同生活,享有實質親職照護與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且與越南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