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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 人 A0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收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本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1願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子,並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A001與被收養人A02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卷附上開收養契約書可稽,且被收養人已成年,生父、母已死亡,被收養人之配偶A03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有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足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4年1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