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謝雨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卬利害關係人 張卓
許智偉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收養A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A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且被收養人生父A04亦同意出養,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公證書暨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3於114年5月6日辦理同性結婚
登記,被收養人為A3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3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生父A04亦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有收養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開庭調查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且皆充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效果(見本院115年5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合意收養之真意。
㈢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A01小姐欲收養伴侶A3小姐所生之子A2為養子。據訪視,謝姓伴侶共同計劃生育,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共同負擔照顧責任,然因法律限制,使收養人無法擁有被收養人之親權,希冀透過收養建立合法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保障。以現況觀之,謝姓伴侶無論在伴侶關係、家庭分工、親職教養等各方面條件穩定,能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收養通過能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式之親子關係,亦有利於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使家庭關係完整,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A01小姐合適收養A2。」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至生父部分,雖前已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惟後續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多次聯繫及寄發通知均逾期未果,亦有該基金會函文暨服務紀錄在卷可查。
四、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與配偶早於民國106年間即在美國結婚,原即有共同生育計畫,嗣於臺灣開放同性婚姻登記後依法補辦結婚登記,並與配偶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收養人從事教職,平時親自接送被收養人,督導課業並陪伴成長,雙方互動融洽,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亦採開放正向態度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收養動機正當,且長期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及教養,雙方已建立深厚且正向之親密依附關係。復參上開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規劃組成家庭,被收養人則係經生母與收養人共同之友人即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提供精子,由生母受孕所生,並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養育且分擔教養責任。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態度及輔導學習等各方面均具相當能力,其經濟、健康、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條件亦均良好穩定,並已完成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舉辦之「同志家庭身世告知分享暨資源運用」親職準備課程,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關愛且適當之成長環境。綜合上情,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本院審酌養育現況與訪視結果,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