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
A02共 同代 理 人 A03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5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 理 人 A06
A08被收養人生母 A07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收養A05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A02(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欲收養聲請人A05(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3月1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收養人A01、A02(以下合稱收養人)為夫妻,均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書立收養關係,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同意契約書為佐。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2月2日及115年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生母現因多重案件入獄服刑,其生育之子女皆由他人或是政府安置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且身分不明,桃園市政府協助安置被收養人,並評估其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協助,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停止生母之親權。為使被收養人有穩定且長期照顧環境,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認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婚齡11年,婚後共同面對衝突磨合、不孕治療的過程,對彼此保持理解,評估婚姻關係穩定。在試行同住階段時,可互相分擔照顧、家務,並共同討論教養不同之處,評估共親職能力佳。身世告知方面,收養人計畫以繪本告知,態度正向。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共同生活逾半年,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特質及習慣皆能掌握,且給予合適回應,面對被收養人發展、健康狀況積極面對與處理,家訪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親暱,評估試養情形穩定。綜上所述,被收養人現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經濟、婚姻、親友資源皆穩定,且試養過程中,已與被收養人建立依附關係,家訪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在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之情形下,考慮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喜歡收養人帶他運動、做飯、美勞,並想與收養人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親暱,復參本件生父未認領,又被收養人生母115年2月2日到庭稱自身子女太多了,無力扶養等語,如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更為完整之家庭以及妥適照顧,並穩固其受照顧資源,使被收養人於穩定環境中可繼續生活及成長,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