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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2被收養人生母 A03被收養人配偶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繼父,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2月2日簽訂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A03、被收養人配偶A04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已歿,上開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母A03及被收養人配偶A04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1月5日、115年3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我要收養A02,我跟被收養人生母結婚20、30幾年都沒有在生小孩」,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答:收養人沒有小孩,如果收養人過世,總要有子女幫忙辦理後事,我生父是今年(即114年)3月才過世」、「(問:被收養人平常如何與收養人互動?)答:我去找我媽媽的時候就會看到收養人,我大概1個月會回1、2次,寒暑會比較頻繁點」、「(問:被收養人如何規劃照顧收養人及生母?)答:生父114年3月去世後有一些遺產,遺產足夠扶養收養人及生母」;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述:「(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情形?)答:我覺得他們得互動不錯,都會聊天跟分享投資情形,而且我的小孩也會很去陪生母跟收養人,我小孩也會直接稱他們阿公、阿嬤」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互有往來,被收養人之子女亦會稱呼收養人阿公,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宛如家人,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且被收養人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5項之規定,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將一併歸入養家,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