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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2被 收養人之 配 偶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共同提出收養聲請後,收養人A01於115年5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此有家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實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