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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蕭郁晨收 養 人聲 請 人即被被收養人 許以承關 係 人 許歆晨

許祐寧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表姑,欲收養A02為養子,並獲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4、生母即關係人A03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表姑,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兩人間有收養合意,且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業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5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本件國內近親收養案件,本次收養由收養人主動提出,被收養人出生時,因生父生母無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及收養人母親照顧長大,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家人,希望透過收養關係建立法定關係,並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讓被收養人對家庭更有安定感與歸屬感。收養人現單身未婚,具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在照顧與收養方面,因收養人長期居住國外,平時多於假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關心被收養人之生活,返台期間亦會安排時間陪伴與互動,以維持關係連結。收養人傾向鼓勵被收養人探索自身興趣、培養自信,未採取高壓或過度要求之方式,被收養人清楚世,偶爾與生父母會面,收養人表示會以開放的態度與被收養人說明身世議題,並尊重被收養人尋親意願,評估收養人教養及尋親方面態度正向且開放。生父對於出養感到不捨,但考量收養人於收養人母親家中成長,有較好的生活環境與發展,故同意出養。生母逢年過節會探望被收養人,但非實際照顧者,且據生母所述,被收養人亦有意與收養人生活。收養人生父、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頻率有限,被收養人於收養家庭長大,收養人亦於其成長歷程中持續提供關懷及支持,雙方已建立穩定之家庭關係。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家庭持續照顧,已形成情感依附與穩定生活模式,生父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有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承擔照顧責任多年,被收養人亦在理解收養意義下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收養關係建立於長期實際照顧事實與穩定情感依附之基礎上,若本案收養通過,將有盼提升被收養人之生活穩定性、心理歸屬感及未來發展機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故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又被收養人到庭陳稱,收養人居住國外期間,與收養人幾乎每日會以即時通訊軟體關心彼此生活,雖與生父生母見面聯繫,但與生母互動較少、比較不熟,生父亦有其他家庭,但不認識該家庭之家人等語,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亦到庭陳述曾有詢問被收養人是否回來一起生活,但被收養人抗拒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被收養人之依附對象主要建立在收養人,被收養人亦無回歸原生家庭之意願,如認可本件收養,被收養人除可在原已適應之家庭環境中穩定生活外,亦讓實際承擔照顧責任之收養人名實相符,並給予被收養人家庭歸屬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