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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蕭牡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周台清利害關係人 游憶婷

周金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0日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繼母,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養父A03及配偶A01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因原生父母不詳,前於民國71年7月2日由養父A03單

獨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收養人與A03結婚而為被收養人之繼母,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現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間有收養合意,書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養父A03及被收養人之配偶A01到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養父及配偶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115年4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既係原生父母不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即無庸取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㈡次查,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被收養人出生甫兩週

即由其與養父共同撫育,於被收養人結婚前均共同生活,因被收養人身分證母欄空白,為使法律身分名實相符,希望透過收養建立完整親屬關係等語。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從小即稱呼收養人為媽媽,成長過程均由收養人照顧接送,結婚時亦由收養人坐主桌,婚後雖已成家但住處相鄰,幾乎每日見面,亦會共進晚餐及出遊,常帶子女前往探望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述:婚前即知悉被收養人之家庭背景,見其與收養人相處親密,原以為雙方已有法律上之母子關係,同意本件收養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融洽,實質親情緊密。

㈢綜核全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

意,且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實質母子情誼深厚。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