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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4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3共同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利害關係人 A06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繼父,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A05、生母A06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收養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交往二、三年後即開始同住,迄今已約十五年,彼此相處融洽;為期能給予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家庭環境,遂萌生辦理收養之念。又被收養人平日甚為貼心,除時常關心其飲食起居外,前因心臟手術住院期間,被收養人亦曾至醫院照顧等語。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與收養人同住生活已久,收養人長年給予其如父親般之關懷與照顧,平日不僅經常親自下廚備餐,於生母工作忙碌之際,亦均由收養人陪伴在側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雖收養人之子女A01、A02均到庭陳述:收養人多年未與其等聯繫,甫一聯繫即要求同意收養,其等無法接受,故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然非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不同意收養即應駁回之,仍應就收養是否合於要件加以審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質同住生活已歷十五年,長年共同居住、朝夕扶持,不僅具備實質之撫育與陪伴事實,彼此間更已建立深厚之心理依附與互信互動基礎。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