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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王暐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黛岑利害關係人 邱浩恒

林于綸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舅舅,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配偶A01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被收養者有配偶時,被收養者應得其配偶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3之舅舅,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

且被收養人於訂立收養契約時已成年,雙方確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收養人之配偶A01雖未於初始填具同意書,惟本院於115年3月23日進行調查時,該配偶與收養人、被收養人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3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4之同意,然經本院對

生母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生母本人之意見。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稱: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其生母於被收養人就讀高中時期即告失蹤;當初生母懷孕時係返回收養人家中生產,產後不久便離家而去,此後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學業等所需費用及教育支持,均由收養人獨力負擔。被收養人自幼即以「爸爸」稱呼收養人,彼此間實已建立如同親生父女之深厚情感。至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對其印象極為模糊,縱透過親戚協助,亦難與之取得聯絡,從小到大與生母見面聚餐之次數屈指可數。另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到庭陳述:自民國106年與被收養人交往至今,從未見過被收養人之生母,縱兩人於111年間在香港結婚及婚後返臺生活,生母均未曾出席或現身,僅曾於被收養人之祖母住院時,事後始知悉生母曾短暫出現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收養人自幼確由收養人單獨扶養照顧,彼此已建立實質父女情感依賴關係,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自無庸得其同意。㈢綜核全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

意,且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實質父女情誼深厚。又被收養人之生母早於其高中時即告失蹤,由收養人獨力扶養至今,依其情形,亦難認本件收養有何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之顯著情事。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違反收養目的之其他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