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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闕逸祥

戴夷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闕子勛利害關係人 闕逸梵

陳柔均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4、生母A05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二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二人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3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因婚後無子女,被收養人自幼與其同住於汐止祖父母處,彼此共同生活,又聲請人二人交往19年後結婚,自被收養人幼時即密切互動,且因被收養人生父較少在家,實質上多由聲請人二人共同照料生活起居,情感深厚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因收養人婚後未育有子女,且自幼即共同生活,平時相處互動融洽,會一同出遊及用餐,讀高中體育班期間收養人亦極為關心其賽事與訓練狀況,彼此感情融洽等語。佐以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述:我們彼此感情都很好,且收養人婚後沒有小孩,被收養人自身也有意願在將來負擔照顧收養人的責任,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本件收養動機正當,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