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聲 請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人即被 收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繼母,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4年12月15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繼母,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母均歿,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
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被收養人自幼隨其生母共同生活至18歲,被收養人28歲時生母過世;兩人間平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逢年過節被收養人亦會返家團聚共餐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幼時生母曾帶同其探視生父,因而結識收養人。嗣其年滿18歲時,生母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其在臺渴望家人陪伴,遂主動尋訪生父,自此與收養人互動往來漸趨頻繁;其與收養人感情和睦,甚至深於其與生父之情誼。早期稱呼收養人為阿姨,嗣後改稱媽媽,其認為稱謂之變更,並不影響兩人間深厚之實質感情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均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互有往來,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且收養人之子孫于倫亦表示贊同本件收養,有孫于倫之同意書附卷可憑,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且被收養人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5項之規定,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將一併歸入養家,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