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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3被收養人生母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8月1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A02(即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分別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姑丈及姑姑,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兩造於114年8月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A02等2人(以下合稱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丈及姑姑,均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於114年9月1日具狀陳報生父孫再傳已過世,生母A04多年無消息,所以想收養被收養人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尚未獲生母同意,從而本件應調查生母是否未盡保護教養或有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事。本院調查上情時,被收養人到庭陳述自有意識以來從未與生母聯絡,生母並未負擔扶養費用,對於生母現況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通知生母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並於115年2月9日到院開庭,前開通知寄送生母現居地即戶籍地,並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1月20日函在卷可憑,惟生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陳明反對出養之意思,堪認被收養人與生母親緣淡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主張生母未盡保護教養乙事為真,從而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母之同意。次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因生父工作關係,被收養人自幼未與生父同住,而是與收養人同住迄今,現生父已歿,被收養人受收養人撫育成人,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願成立收養關係,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