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賴丞裕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周妍驊利害關係人 王隨親
周紹宸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8月4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繼父,雙方於114年8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4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
養人已成年,雙方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且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A04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4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㈡次查,本件雖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A03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
本院對生父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徵詢生父之意見。復據被收養人到庭陳稱:「近兩三年來比較沒有見到父親,他也沒有主動與我聯絡」、「高中的時候有給我每個月五千元,到我18歲成年之後沒有支付了。有關於這筆費用生父是說是向叔叔借的,長大要還」;被收養人生母亦到院陳稱:「生父一開始有同意,有透過小孩請他出具相關文件,生父覺得出示這些文件太麻煩了。所以沒有出示文件」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僅給付少許生活費及偶爾聯繫被收養人,未實際負擔照顧之責,亦未提供相當之物質扶助與親情陪伴,甚將扶養費用視為債務要求被收養人日後償還等情,堪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徵得生父之同意。
㈢綜核全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
意,且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宛如親生父女般之情感連結。另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其再婚後另育有子女,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生父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依其情形,亦難認本件收養有何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之顯著情事。堪信本件收養並無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違反收養目的之其他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