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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事件法第30之1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主張收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日死亡,欲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佐,但聲請人未陳明其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及養家有無兄弟姊妹、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及本家父母、兄弟姊妹、養家兄弟姐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收養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陳報有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等件,致本院無從調查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收養人養家及本生家之親屬同意,或是否有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於114年9月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已符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之法定要件,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