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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徐明惠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徐勤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72年10月26日為收養人徐勤(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79年6月19日死亡)所收養,因養母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收養之相關事實,就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生之權益變動,相較於被收養人有無顯失衡平而不公允之情事予以衡量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所收養,收養人已死亡一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據,堪認為真。聲請人115年2月23日日到庭陳述因養母無子,宗族原本希望伊生母當養女,但後來讓伊當養母的養女,事實上養母一直與聲請人之原生家庭同住,所以伊被收養後,亦一直在原生家庭生活,待伊出嫁後,亦經常回原生家庭照顧,伊女兒也是生父、生母協助扶養。本次終止收養之聲請是生母提出,其他弟弟、妹妹也都贊同,且終止收養後仍會一併祭祀養母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原生家庭終止收養同意書為佐。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