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游路可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收養人游興民、游阿珠收養為養子,嗣收養人游興民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死亡後,與收養人游阿珠於105年5月12日終止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游興民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收養人游興民、游阿珠於73年11月14日共同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嗣游興民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與游阿珠於105年5月12日終止收養之事實,故據提出戶籍謄本、游興民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因為養父過世一段時間,目前

住生母的房子,因法律上為養父子女,需回復為生母的子女才能更改地價稅名目,過往的地價稅名目是一般,原本是讓我用自住的費用繳費」等語。復據關係人游琦真即聲請人養家姐姐到庭陳述:「(為何聲請人想要終止收養?)我不是很確定原因,只是聽聲請人需要填一些表格,因為養父母都不在了,聲請人也長大了,所以我尊重他的想法」等語。再據關係人游琦玉即聲請人養家姐姐到庭陳述:「(知道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知道,但實際上為何要終止我不確定,但他一定有一個原因,不會無緣無故」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無非係為其聲請變更自用住宅以減少稅負之個人利益。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收養人本家尚有同父異母之兄弟姊

妹A02、A03、A04等人,經函詢其等是否同意本件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見,有本家長男A02具狀略以表示:「聲請人自73年11月14日經收養家庭收養後,即未曾與原生家庭成員聯絡,彼此已實質上形同陌路,有鑑於雙方超過40年以上未曾聯絡,彼此也相見不識,避免回歸原生家庭後,反而造成雙方不必要之困擾等語」。有本家長男A02意見陳報書在卷可稽。

四、收養是一雙方合意之身分行為,如無法定事由,原則上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終止。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如由另一方隨己意願就可任意變動此一經合意而產生之身分行為,無疑是讓此種擬制之親子關係陷入不確定之狀態,亦有害於收養制度之設立。聲請人欲以終止收養的方式變更自用住宅房屋稅之目的與養父游興民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對於亡者而言,或無所謂之權利義務損害,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認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