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A03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4代 理 人 A06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收養A05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A02(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欲共同收養A05(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1月1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收養人A01、A02為夫妻,均年長被收養人A05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人已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10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
一、出養必要性。生母現年22歲,未婚生育2名子女,生父皆未認領。生母經常將長女交託給不同親友短暫照顧,也曾與交往對象共同照顧,因生母對於幼兒發展及照顧知能不足,評估其照顧品質不穩定且親職能力有限。生母在照顧長女已明顯吃力,僅能提供長女基本照顧需求,難以再照顧一名嬰幼兒。為使被收養人有穩定且長期照顧環境,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現年均49歲,兩人收支穩定,家庭經濟無虞,兩人結婚至今19年,自交往起有20年以上的相處互動,經歷彼此此抱怨、磨合、不斷溝通核對的過程,現已能夠互有默契知道對方的底線,接納彼此的不同,有共同的興趣喜好,也可以各自獨立處事,婚姻關係平衡穩定。親職能力部分,兩人注重生活常規及處事態度之養成,具有換位愚銬能力,會試先理解孩子、是具有耐心及包容度的之父母,在育兒上亦積極吸收新知,經常參與機構舉辦的活動、課程,也會上網蒐集資料或請教週遭親友;身世告知部分,其態度坦然,亦有漸進告知的概念及計畫。收養人夫妻目前與太太娘家父母同住,太太的數位親友亦住在同一地區,彼此往來密切 也都願意在需要時提供協助及臨托人力,故支持系統充足,亦與機構合作關係良好,將機構視為資源。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齡2歲1個月,約1歲6個月大時由收養人夫妻接回照顧,共同生活至今已半年。被收養人作息規律,語言發展稍慢,待醫院安排早療課程中;被收養人進入收養家庭起,先由收養人太太育嬰留停擔任主要照顧者半年,被收養人約114年8月起就讀幼幼班,晚上及假日由收養人夫妻一起照顧,親友對被收養人接納度亦高。收九從能細心觀並持續學習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及需求,給予相應之安撫和刺激,持續學習手足教養技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親密,親子間情感及肢體互動交流頻繁,評估試養情形良好。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母自身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有限,家人亦難提供額外照顧協助,遂決定出養,希望藉此讓被收養人能於穩健之家庭成長,有出養必要。教夸飤夫妻之家庭環境、經濟、婚姻、教養等個方面皆屬穩定,且有前次收養經,實能提供孩子一健全、良好之成長環境,考量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之觀評估期間被照於及手足磨合之情形均良好,故在具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慮本會評估收養人夫妻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本院為調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情形,收養人到庭陳述現有安排被收養人做早療,由太太接小孩上下學,晚上會跟被收養人一起玩玩具,先前有收養一名幼兒,該子剛開始會對被收養人吃醋,但安撫後,現兩人相處愉快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等人互動親密現,能融入收養家庭,復參本件生父未認領,又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稱目前經濟能力不穩定,且須扶養另一名子女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較為妥適之照顧,使被收養人於家庭中可繼續穩定生活及成長,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