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盧銘佑收 養 人聲 請 人即 盧思維即被收養人 室關 係 人 盧姵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舅舅,欲收養A02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簽訂收養契約,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之合意。徜當事人之一方欠缺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不具實質要件,法院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佐,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固到庭表示有收養意願,瞭解收養成立之法律關係轉變,並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住哪裡?)淡水水源街2段216號3樓,是外婆住居所,目前跟外婆同住。」、「(是否知曉今日為何事到庭?)不知道,好像是要辦理監護的問題。」、「(是否知道監護的意思?)不知道。」、「(目前與何人同住?同住多久?)目前僅有跟外婆同住。跟舅舅同住不到一個月,現在沒有同住。大概五月多的時候有跟舅舅同住,不到一個月,後來還是想要跟外婆住,大概五月底就回外婆家住。」、「(暑假期間有無到舅舅住處同住一兩天?)沒有。」、「(有想未來跟收養人A01一起住嗎?)(點頭)。」「(為什麼?)媽媽那邊有一個婆婆,婆婆不同意我回去,所以我才想等婆婆走了之後,我可以回到媽媽那邊。」、「(媽媽有無跟你談及收養的事情?)(點頭)」、「(是否有知道收養的意思?)沒有。」、「(媽媽如何跟你談收養?)媽媽說先跟舅舅住,看之後那邊的婆婆會不會先走,如果婆婆有先走,媽媽就可以讓我回去住。」 、「(如果有其他的選項,如跟媽媽住一起、跟外婆住一起、跟舅舅住一起,你會想跟誰住一起?)被收養人A02想跟媽媽住一起。」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被收養人並不明瞭收養實質意思即為切斷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關係,僅認為是回到被收養人生母身邊生活之過渡階段,難認被收養人有被收養之真意,無法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實質創設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合致。是以,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但不具收養實質要件,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