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陳天德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89年6月9日為收養人陳天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2年6月27日死亡)所收養,養父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收養之相關事實,就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生之權益變動,相較於被收養人有無顯失衡平而不公允之情事予以衡量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所收養,收養人已死亡一情,已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據。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庭陳述收養人為其二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生家庭分住○○市○○區○○街000號2樓及3樓,因收養人無子所以收養被收養人,但被收養人被收養後,仍與原生家庭同住,被收養人亦一直稱呼收養人為二伯。收養人現已過世,本件聲請亦是聲請人生母先提出來,且兄弟姐妹都同意終止收養,未來會一併祭祀二伯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原生家庭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