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廖家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施羽芹法定代理人 施芊妤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繼父,被收養人由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2
、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
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明收出養之意願,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6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堪認屬實。
㈡本件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據該基金會於115年5月4日以兒盟北收出家培字第115000063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建議略以:
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以來互動良好,收養人並提供穩定之經濟支持與生活照顧。若准許收養,除可建立實質與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維護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外,亦得補足生父缺位。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擔任保全公司負責人,工時彈性且收入穩定。健康檢查顯示頸部腫塊已回診追蹤,餘項目暫無須服藥控制。收養人與生母交往五年、結婚逾二年,彼此雖有性格差異但能相互體諒包容,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教養態度開放彈性且兼顧原則,對身世告知議題已有初步想法,雖尚無具體計畫,惟表示未來是否與生父互動將尊重被收養人意願。
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原由生母單獨照顧,約一歲多時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後收養人與生母婚後育有一女,現一家四口同住,試養迄今約五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良好,對收養人展現高度父職認同,互動自然;收養人亦充分掌握被收養人之生活喜好,試養狀況良好。
4.綜合評估:收養人承擔父職以來,家庭採互補式分工,其雖未直接負責日常起居,然能給予情感支持與教養引導,且各項條件穩定,評估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115年6月16日調查筆錄,收養人擔任保全公司負責人,收入穩定且健康狀況尚無大礙,具備適當之扶養能力;其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逾2年,婚姻關係和睦,且自與生母交往及共同生活以來,實際承擔父職責任約5年,除給予經濟支持外,亦能掌握被收養人性格喜好,並適時提供情感支持與教養。又收養人對身世告知議題態度開放,並尊重被收養人未來與生父互動之意願,雙方已建立良好之親密依附關係,堪認能提供被收養人關愛適當之成長環境並補足生父缺位。是以,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