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林春美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王任平被收養人生母 鄭秋妹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繼母,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0月3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已歿,上開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繼母,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生父已歿,上開契約已獲生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5年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受收養人撫育長大成人,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宛如母子,被收養人考量收養人年紀大,並感念收養人過往照顧,希望與收養人締結收養關係,並受妹妹王藝蓉及生母之支持(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有王藝蓉意見書、生母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在卷可佐,堪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求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