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林月麗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陳姿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阿姨,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然收養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於民國71年9月12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收養人未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而屬無效,本院自無從認可,應予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