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周珊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雨璇
蔡昀芸利害關係人 蔡協樽
楊晴雅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繼母,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6之同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此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4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另收養關係一旦成立,依照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號、25年院字第1602號解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外,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固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然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該會於115年2月26日以忠基字第1150000489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考量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尚未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彼此情感依附關係尚屬薄弱,建議先維持穩定共同生活期,協助被收養人適應照顧者、環境及生活轉換後,再行提出收養聲請等語。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被收養人生母A08部分進行訪視,該會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心竹調字第67號函覆略以:經於115年3月23日寄發家庭訪視聯繫單,然未能與生母取得聯繫,爰予結案等語。復參諸被收養人生母於115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足認本件出養確未徵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訪視報告,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目前並無長期同住生活之經驗,彼此依附關係尚屬薄弱,且被收養人二人對於本件收養態度消極被動,是否確有被收養之真意,尚非無疑。次查,被收養人生母已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反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而聲請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釋明生母對被收養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有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得免除生母同意權之法定事由。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及其生父未曾長期共同生活,僅有假日短暫相聚,彼此婚姻與家庭生活尚未進入實質磨合適應階段,收養人爾後能否單獨協助被收養人二人適應照顧者轉換、環境變遷及生活磨合,均考驗其實質親職能力,自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二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本院建議收養人宜待日後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深厚良好之依附關係,並明確徵得生母同意後,再另行聲請認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亦無得依法免除其同意之法定事由,依民法第1076條之1及第1079條之4規定,該收養行為即具有無效之事由;且依現階段訪視結果,亦難認認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