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A1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A02、A003與被收養人A1 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1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70年11月10日為收養人A02(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83年1月10日死亡)及A003(女、民國0年0月0日出生、民國81年10月11日死亡)所收養,養父母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所收養,收養人已死亡一情,已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據。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均歿,本家及養家兄弟姐妹均同意聲請人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亦有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