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2被收養人生父 A03被收養人生母 A04被收養人配偶 A05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欲收養A03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父A05、生母A04、被收養人配偶A06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書,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6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被收養人生父雖未到庭,但於1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堪認同意被收養人出養。次查,被收養人自小因生父母離異,被收養人自2個月大時便由收養人撫育成人,養家兄弟姐妹多稱呼被收養人為小妹,堪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養家家人相處融洽、關係密切,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配偶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