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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1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3被收養人生母 A05被收養人生父 A04關 係 人即收養人哥哥 A07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舅舅,欲收養A03為養子 ,雙方於114年2月27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A05、A04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 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僅就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財產之特定法律行為,須得輔助人之同意,於為其他行為,尤其身分行為時,應認為與一般成年人無異。

三、經查:

(一)收養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姊即被收養人生母A05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又被收養人生母同時為收養人之輔助人,就收養人向本院請求認可收養之聲請行為,有利益衝突,業經本院115年司輔宣字第5號裁定選任A01為收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A01到庭陳明同意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及收養人於程序中所為之非訟行為(見本院115年6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收養人於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具有程序能力,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兩人彼此有收養合意,並簽訂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5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人哥哥A07另於114年12月16日到庭表示收養人現在受輔助宣告,希望確認收養人是否具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擔心收養人是否受其輔助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影響,被收養人生母是否透過收養取得收養人之財產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本院詢問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以及是否理解收養之法律效果,收養人當庭陳述被收養人1歲時便與收養人同住,因被收養人生母在外工作,被收養人多由收養人父親及收養人協助照顧,並帶被收養人去上學及補習班;其於28歲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受輔助宣告,曾於八里療養院住院2、3年,現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同住三年左右,平時被收養人會帶收養人去醫院打針、吃藥,生母則是幫忙買菜,兩人一起照顧收養人;收養人過往與父親一同照顧被收養人時,父親一直叫收養人要照顧被收養人並收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也希望收養被收養人,彼此能互相照顧,希望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讓被收養人成為其兒子,並將其家產傳承下去,亦可以加強被收養人之繼承權益,如透過遺囑、贈與之方式將財產分配給被收養人,還有贈與稅的問題,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3日、114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繼續一同生活,彼此相互扶持照顧等收養動機並無不妥,且理解收養之意義與法律效果,亦能區辨贈與與繼承之不同。另被收養人到庭表示自小受收養人照顧,現在想要照顧收養人,因為收養人有思覺失調症,狀況不穩定,生活上需他人幫忙,吃藥、回診均是被收養人協助,晚上收養人會不睡覺,會亂跑,也是被收養人在照顧,生母也會協助照顧,且瞭解收養之法律意義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被收養人現已實際照顧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之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復參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成年子女可盡對其盡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雖子女只有被收養人一人,但自己有能力,自己沒有問題,反而是收養人狀況比較差,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已表明自己無須被收養人扶養。綜核全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動機正當,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且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