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A02收 養 人聲 請 人即 A03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A0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之繼父,欲收養A03為養子,並取得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04同意,雙方於114年3月18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居住資訊確認書、越南司法部確認收養人有權收養被收養人之證明文件等件為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居住資訊確認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收養,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5年3月16日、115年6月16日、115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本件為越南繼親收養案件,生母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情感,並期望被收養人可以來臺與全家人團聚,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雖在越南生活狀況穩定,但考量被收養人未曾與生父同住相處,且與被收養人之訪談中,可感受其對收養人之親子認同感,以及想與全家人相聚之迫切心情。收養人現工作及經濟狀況尚可,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3年4個月,夫妻在日常分工妥善,面對意見不同的狀況,皆能充分討論並達成共識,評估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臺之學業、中文、人際關係等各方面已有初步規劃,並預先設想被養人可能會遇到的困難,查詢相關資源以及相關因應措施,態度正向積極,且均同意被收養人自由尋親。收養人面對社工建議能抱持開放的態度討論、調整,同住家人眾多亦能提供支持幫助。社工訪視時觀察,收養人及生母能分享被收養人對飲食喜好、雙方平時互動以及被收養人與其他手足相處之細節,被收養人亦表達對收養人的喜愛,並在社工說明收出養意涵後,能理解收養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須相互負對方之扶養義務,表達同意收養。綜上所述,以兒童最佳利益視之,中心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又收養人到庭表示一年會回越南一次,一次約5、6天,沒有回越南時,會以視訊方式,透過被收養人生母做翻譯,與被收養人互動。收養人有來臺3次,均是暑假過來,未來打算讓被收養人先念補校,已詢問士林國小跟士林國中,同時讓他學習中文與越文等語(見115年3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時互動良好,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已有具體規劃,被收養人則到庭陳述有用中文跟爸爸說話,喜歡住在爸爸的房子,知道生父跟養父不同,但沒看過生父,覺得沒有差,覺得養父對他很好,希望與收養人一同生活,喜歡跟同齡的異母妹妹玩踢球等語(見115年3月15日及115年6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具有親子認同感,並於來臺期間已熟悉收養人家中成員,復參本件生父未認領,生母因異國婚姻已在臺灣定居,且與收養人生育2子,如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可彌補過往被收養人生父缺位之情形,亦可促進家庭完整性,讓被收養人在父母及手足陪伴下成長,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且與越南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