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兼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母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堂姑,欲收養A02為養女,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2月2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且取得生母A04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收養人A01年長被收養人A0220歲以上,為被收養人之堂姑,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3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書立收養契約,該契約業經生母A04同意,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書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生父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進行評估,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與生父為堂姐弟關係,收養人為被收養人姑姑,當事人收出養動機單純,生父表達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穩定居住於收養人家中,並受妥適照顧,在未來的生活上全權由收養人負責,社工評估收養人在各條件具適任性,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維持良好依附關係,據收養人、生父之陳述內容,過往生父母在親子維繫及照顧上顯有不足之處,才由收養人接手後續照顧事宜,照顧至今已逾4年,故收養聲請一事應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然本案生母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 故無法得知生母方說法」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復參收養人、生母、生父到庭表示收養人無子,生父因入監服刑後,收入不穩定,被收養人出生就由收養人照顧,而生母另有一子,但因患有亞斯伯格症,需費心照顧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考量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據前開訪視報告記載,收養人已先行至臺北市家庭培力中心上完相關課程,顯然有主動連結正式資源之意願及能力,目前亦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已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而被收養人生父之經濟資源不豐,生母另有一子須費心照顧,已無心力照顧被收養人,如認可收養,收養人可給予被收養人更為完整之家庭及妥適照顧,使被收養人於家庭中可繼續穩定生活及成長,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