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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杜宇涵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呂艾衡法定代理人 呂欣潔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4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欲收養配偶A03之子,即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2月4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A03之配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5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其評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同性婚姻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無法共同孕育,故透過人工生殖產下被收養人,經評估,收養人與生母相處及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整體條件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而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獲得良好照顧,與收養人及生母擁有良好互動關係及情感依附連結」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復參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如認可本件收養,除穩固被收養人之照顧資源外,更可促進家庭完整性,有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從而,本院認本件有出養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