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被收養人生 A04母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A02(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夫妻,欲收養A03(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4月29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A02為夫妻,均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簽訂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上開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A01、A02曾於85年10月7日收養被收養人,於106年8月22日終止收養,經本院詢問上情,收養人等與被收養人均稱被收養人高中時比較叛逆,想要盡快獨立,但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仍繼續在家中與收養人等共同生活,現在爭吵變少,多是透過討論解決。被收養人近年因工作有搬出去,但於假日時會回去看養父母、負擔家計,並更換家中損壞物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可知收養人等與被收養人過往雖因爭執而終止收養,但未斷絕往來,反而繼續同住一處,互動緊密,並隨著時間及社會歷練,相處更趨融洽,在皆瞭解收養法律效果之情況下,再次締結收養契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