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5月1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欲收養配偶A03之子即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5月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生母A03於113年4月1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A02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9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本案被收養人以人工生殖方式產下,無男出養人。收養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工作及經濟穩定,與生母交往、同居6年並結婚1年,已有相當之感情基礎,鮮少意見不合,社工訪視期間觀察兩人互動自然並談笑風生,互動親密,評估收養人與生母之感情關係正向、穩定。雖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僅8個月,然收養人與生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後積極學習照顧嬰幼兒之方法,目前亦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對於未來被收養人之教養及照顧計畫已有構想,評估其親職能力無不適任之處。雖被收養人尚未發展認知能力而不知其身世,收養人及生母已計畫將透過繪本、卡通等方式,自被收養人逐漸發展認知能力起,以適齡之方式培養被收養人多元家庭組成之相關概念,並主動向被收養人進行身世告知,亦對於未來被收養人尋親持開放態度;收養人與其家人皆保持聯繫,有時其父母亦會至家中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之照顧、非正式支持系統充足;收養人已主動參加同家會舉辦之身世告知相關課程,過往亦時常參加相關親職講座及課程,評估收養人具有使用正式資源之意願及資源連結能力。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出生8個月,產檢及新生兒相關檢查皆正常,目前健康狀況良好,並按時施打各項疫苗,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之動作發展符合同齡嬰兒之發展情形,與收養人及生母之互動自然、親密,評估被收養人健康情形良好,與收養人及生母具正向依附關係。四、綜合評估:收養人及生母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可名實相符,出養動機無不妥。被收養人甫出生8個月,尚未發展認知能力,無法得知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收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以上資訊供司法事務官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可促進家庭完整性,有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從而,本院認本件有出養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