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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謝凱婷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被收養人生母 A04被收養人生父 A05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葉詩宇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4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收養A05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A04(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欲收養聲請人A05(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7月1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等件為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

(一)收養人A01及A04為夫妻,均年長被收養人A0520歲以上,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已書立收養契約,業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通知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於114年11月18日到庭,但僅有其代理人到庭出席,本院無法確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惟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自被收養人出生時,便將其遺留於醫院,經醫院通報並尋獲本生父母時,本生父母拒絕接返,而由新竹市政府安置,安置期間生母僅探視被收養人1次,嗣後本生父母無故失聯,而未能善盡親權之責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停止本生父母之親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本生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無須取得渠等同意。

(二)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前有二段婚姻及親密關係育有子女,但皆非自己照顧,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自106年結婚迄今,生育四名子女,除次子嬰兒猝死外,其他孩童皆已停止親權改由新竹市政府。被收養人為本生父母之長子,出生後被遺留在醫院,本生父母皆逃避擔負親職之責,其家庭資源系統不彰,且無意被協助,故新竹市政府於110年4月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並委託進行出養程序,為使被收養人有穩定且長期照顧環境,故基於兒童利益考量,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養有穩定之經濟基礎與收入,婚齡18年,具有相似的特質,且經多年相處與磨合,彼此具有合作默契並尊重彼此想法、相互調整妥協,並一同經歷流產、不孕、為工作共同奮鬥等重大事件,兩人關係穩定。親職教養部分,夫妻願意理解孩子過去經盲與行為背後動機,適時回應孩子的需求,耐心陪伴孩子適應,彼此亦能分享、合作,相互補位,態度正向且是能穩定發揮親職功能的父母。支持系統方面,夫妻與家人均有良好往來互動,能提供適時協助。身世告知部分,兩人認同誠實與及早告知,以相關故事、生活照片為素才,逐漸讓孩子了解收養的概念,態度開放。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齡5歲,約4歲4個月大時由收養人夫妻接回照顧,共同生活已逾半年。過程中,生活作息規律,適應情形佳。收養人夫妻會輪流分工陪伴,親自照顧。健康部分,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發現患有腦性麻痺、脊椎側彎、骨盆歪斜、動作、言語、認知及自理能力等各項發展均有落後等情,經收養人夫妻用心陪伴、照顧,在飲食上提供營養,提供多元刺激與引導練習,於健康及發展上均有顯著的進步。家訪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互動親密自然,會撒嬌也會任性耍賴,收養人夫妻亦能理解孩子曾經歷不穩餐的照顧而在安全依附上的需求較高,願意陪伴並協助孩子成長,雙方能逐漸培養出親密之依附關係,評估試養情形良好。四、綜合評估:被收養人原生家庭功能不彰,由新竹市政府取得監護權,為使被收養人有健全穩定的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夫妻無論在環勒、經濟、婚姻關係、教養及家人支持等各方面均屬穩定良好,能夠陪伴被收養人,並能提供所需之照護資源,對於收養的承度高,實能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及穩定的照顧環境。而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被照顧良好,受到收養人夫妻及其家族的接納喜愛,與收養人夫妻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建議收養人夫妻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等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等之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經本院詢問收養人等如何應對被收養人患有腦性麻痺、脊椎側彎、骨盆歪斜、發展落後等情,收養人表示有定期到院追蹤,被收養人生病時也有管理其體溫,照顧期並無發生癲癇,另設計訓練計劃,幫被收養人口腔活動、按摩、加強咀嚼能力、做伸展治療,現在發音同一般小孩,醫生也說骨盆歪斜已明顯改善、無須看診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喜歡與到外面跑步運動,在家有學注音、英文,並當庭唱小星星(英文版),且表示想要與收養人等繼續生活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等在試養期間花了極大心力陪伴、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等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復參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照顧功能不彰,如認可本件收養,可使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並穩固受照顧資源,使其得以繼續穩定成長,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