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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林俊宏收 養 人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聲 請 人即 張翔秝(原名張翔軒)被 收 養人關 係 人兼 張哲輔法定代理人關 係 人 劉麗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收養張翔秝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A03即被收養人生父為配偶關係,欲收養配偶之子即聲請人張翔秝(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經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兼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2月20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被收養人出生證明、認領文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之驗證文書等件為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經被收養人生父兼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5年4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收養人分別於114年8月1日、115年1月12日具狀表示伊與被收養人為同性伴侶,至大陸地區進行人工生殖,由代理孕母即關係人A04(即被收養人生母)產下被收養人,嗣後由被收養人生父認領被收養人,並將被收養人帶回臺灣照顧,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被收養人生母未負擔扶養費,亦從未入境臺灣探望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負擔,顯見被收養人生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並提出代理孕母仲介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收養人生父認領文書、海基會驗證文書等件為證,堪認本件尚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是本件應調查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子女之穩事而拒絕同意之事由。又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母應於115年8月3日到庭,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有海基會115年6月8日海法字第1150009944號書函在卷可憑,被收養人生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提出反對之意見,復查被收養人生母從未入境臺灣地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3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5003742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主張被收養人生母為代理孕母,被收養人出生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真,是本件收養無須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二)本院委託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同志繼親案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同性伴侶,並決定生養子女,透過國外人工生殖技術及代理孕母產下被收養人,收養確能協助確認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好,與被收養人生父婚齡逾5年,已熟悉彼此性格喜好,並已形成穩定之溝通、互動模式。收養人共同學習教養知識與技能,並有一致的教養方法與觀念,建立具有彈性且正向的教養態度;身世告知及尋親方面,收養人自述會依照孩子的理解能的如實告知身世,建立被收養人多元家庭觀念,如被收養人未來欲尋親,除提供目前已有的資料外,亦可協助聯繫生母。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齡2歲1個月,出生至今身體健康、發展正常,由收養人及家人一同照顧,作息與飲食狀況規律。訪談時,收養人能清楚描述被收養人性格與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並展現熟練的照顧技巧。訪視過程中,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及態度親密,且能協助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並安撫情緒,整體而言,試養情形良好。四、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且已形成穩定的溝通、互動模式,面對同性家庭相關議題能與另一半溝通討論,具有因應能力及實際作為。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教養責任,期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利被收養人獲得充分保障,收養人各方面條件良好,收養通過後,可要保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權益,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前提下,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佳,且於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復參收養人到庭表示在結婚時,已與被收養人生父有養育子女的想法,現在我們彼此互相養育小孩,所以想與孩子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目前工作上班時間彈性,上班時會請被收養人生父之父母協助照顧小孩,收養人很會做菜,會與被收養人生父之母親一同做小孩副食、陪睡;準備生育時,有參加同儕團體活動,也要準備上收出養親職收養課程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並嗣後提出參與臺北市收出養培力中心舉辦之「學齡前兒童的發展與情緒行為、家庭身世告分享暨資源運用」課程之研習證書影本,堪認收養動機正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積極學習親職技巧並精進親職能力,如認可本件收養,除穩固被收養人之照顧資源外,更可促進家庭完整性,有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從而,本院認本件有出養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