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A01○ ○ ○ 000巷0號1樓

A02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5被收養人生父 A06被收養人生母 A07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收養A05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A02(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夫妻,欲收養姪女即聲請人A05(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1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A06、A07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A02(以下合稱收養人2人)分別為為被收養人之姑丈及姑姑,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2人間有收養合意,雙方已書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A06、A07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亦到庭陳明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並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2日及114年12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幼時與收養人2人同住,受收養人2人撫育、照顧,縱被收養人年紀稍長時回到本生家庭居住,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仍互動熱絡,收養人2人會時常送餐給被收養人,如遇被收養人生病時,亦將其接回家中照顧(見本院114年6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關係密切,已建立如同父母子女之情感。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