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2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兼被收養人生母 A03被收養人生父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4(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伯父,欲收養A04為養子 ,雙方於114年3月1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A02、A05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年長被收養人20歲,又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哥哥黃丞蔚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10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生家庭居住地分別為同棟建築之樓上及樓下,自被收養人年幼時,收養人便協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扶養、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彼此互動良好,考量收養人無小孩,並有輕微身心障礙,被收養人希望照顧收養人,故欲成立收養關係,未來收養人逝世,亦不打算終止收養關係(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詢問收養人對本件收養意願及動機,發現收養人雖答話較為緩慢,但尚能理解本院之提問並給予回應,且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本件收養亦獲被收養人哥哥支持,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