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賴萬田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彭任嘉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收養人生父 彭榮俊被收養人生母 呂惠美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5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欲收養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4年5月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共同生活照片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但未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A03、生母A04之出養同意書,本院114年9月5日通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補正上開資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9月19日具狀主張被收養人多年由收養人照顧,生父、生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父、生母之同意等語,是本件應調查生父、生母有無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二)本院為調查上開情事,詢問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之互動情形,收養人到庭表示生母曾為收養人之同居人,被收養人出生就和收養人一同生活,生父出監後曾探望被收養人,嗣因生母染上賭癮,屢勸不聽,在被收養人小學三年級便無預警搬走,只留下被收養人1人等語,被收養人則到庭表示與生母分開後,直到高中時才與生母有聯繫,但次數很少,有和生母說本件收養之聲請,也有請生母聯繫生父,但我不知道有無聯繫到生父,我也聯繫不到生父,我只有在幾個月大時見過生父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曾通知生父、生母到庭表示意見,上開通知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至生父及生母,惟生父及生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見其等就本件收養向本院陳報反對之意見,堪認生父、生母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淡薄,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真,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父、生母之同意。
(三)又本院詢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締結收養契約之動機及平日互動情形,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自小與其生活,相依為命,周遭人們均認為我是被收養人之父親,但也疑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何不同姓,希望透過收養可以有正常的家庭關係等語,被收養人則表示其自小稱收養人為父親,身邊大小事都與收養人說,現在因投資失利有負債,也是收養人協助被收養人還款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互動良好、相互扶持、關係密切,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