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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卯忠誠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杜阮進英被收養人生母 阮氏懷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3年9月5日收養A003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03(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之繼父,欲收養A003為養子,經取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生父杜文孝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確認收養人符合收養被收養人資格之文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護照影本及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文書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02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雙方簽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出養,業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公證書、出生證明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文件等件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生母為越南籍,因工作因素來臺生活而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尊重被收養人意見,曾帶被收養人來臺四次,確認被收養人可適應臺灣環境,且有意與生母一同生活,並也確認被收養人來臺期間已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故希望透過收養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可取得臺灣身分而來臺生活 評估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動機正向,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社工家訪時,觀察收養人曾糾正生母表達意見,生母可接受收養人糾正生母意見之行為,可好好與收養人溝通;而被收養人過往多由生母家人協助照顧長大,期間因收養人曾至越南,被收養人曾來臺生活,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語言不通,故管教議題多交由生母協助,而收養人也與被收養人實際生活後,認為被收養人品行良好,不會讓收養人認為需特別介入管教。收養人計畫讓被收養人先來臺學習中文,待被收養人可使用中文與人溝通後才安排就學;被收養人知曉自身身世,因生父過往並未主動與被收養人聯繫,與對生父感到陌生,若生父要求探視,收養人願意讓其探視,生母則依被收養人意見回應,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對於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並尊重被收養人意願;收養人因與其親人居住較遠,聯繫狀況不定,然收養人有能力照顧收養家庭,而生母因透過區公所協助,現穩定於住家處附近國小學習中文,評估收養家庭有求助正式支持系統能力。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6歲,身心發展狀況良好。自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被收養人便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與收養人互動過程中,與收養人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四、綜合評估:生母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收養人整體條件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收養人過往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人與生母對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並尊重被收養人意願,且具求助正式支持系統之能力」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復參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曾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相到越南、臺灣探視、同住,並一同遊玩,收養人預計被收養人來臺後,將聯結區公所資料,安排被收養人學習語言,並讓被收養人繼續讀書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件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收養動機及家庭狀況並無不妥,被收養人自幼因生父及生母離異,又生母因來臺工作與收養人結識,嗣後與收養人再婚並生育一女,定居臺灣,如認可收養,除可補足其生父之缺位,以確立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外,更可促進家庭完整性,讓被收養人在有父親、生母及手足之陪伴下成長,有利被收養人未來身心發展。從而,本院認本件仍有出養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且與越南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