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2
A003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4關係人即被收養人配偶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與A003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即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A003(即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夫妻,欲收養姪女婿即聲請人A04(即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雙方於114年5月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歿,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配偶A01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2及A003(以下合稱收養人2人)為夫妻,A02年長被收養人20歲上,A003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又被收養人已成年,為收養人2人之姪女婿,彼此間為5等姻親關係。兩造間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已歿,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配偶A01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調查時,收養人A02未到庭,收養人A
003、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A003到庭稱收養人A02目前中風無法到庭,認得人、也能說話,但無法行走,起來就會暈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為據,又稱A02現住陽明護理之家,因收養人2人無子,過往曾有收養養子,但養子常在外惹事,故嗣後終止收養契約,收養人A02生病,擔心收養人A003日後無人照顧;收養人2人與姪女A01、姪女婿即被收養人感情很好,一直有往來,常一起出遊等語,而被收養人則到庭表示收養人2人認識30餘年,會約收養人2人一起出養,收養人陳鄭日姬日後身體有狀況,會協助照顧,如自己無法照顧,會請看護或找安養院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復參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收養人A02之調查報告記載「A02意識清楚,能轉頭與人對視與簡單對話,有插鼻胃管,長期臥床。…A02能清楚表現知悉並同意收養A04。由於A02目前身體不佳,兩位收養人也擔心A003未來無人照顧,友人也漸漸凋零,故當初由A003提起收養一事,而A02、A04及A01皆同意收養。…A003與其大嫂(即A01之母,目前還在世)感情良好,過往未婚同住時,亦曾協助照顧A01,其大嫂當年即說過將A01過繼給A003一事。目前A04夫妻會帶著A003一同出遊外,亦表示A003身體不好時,會負起照顧之責,但如找人來協助照顧或尋找安養機構。…每周A003會來探視2、3次,A04則約2、3個月來看一次。住院相關事宜皆由A003主責,A04則為輔助角色。陽明醫院社工表示聯絡親屬登記為A003及A04。…A02清楚表示願意收養人A04,也了解並同意,若完成收養後A04將具有繼承自身既有財產之法律效果…」等語,有114年12月3日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2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良好、關係密切,收養動機並無不妥,且均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