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欲收養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4年5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雙方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已歿,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稱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出生前過世,而被收養人生母為收養人之同居人,故被收養人自小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又生母於被收養人成年前過世,嗣後均由收養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承擔被收養人日常生活所需開銷,雙方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情同父女。綜核全情,本件收養查無意圖收養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