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周霞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周思語被收養人生父 周全被收養人生母 張松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1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之姑姑,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獲被收養人生父A3、生母A4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3日簽訂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護照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證、生父生母及被收養人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離婚證、出生醫學證明等影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亦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單身、無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及海基會驗證文書等件可稽,是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雙方有收養合意,並書立收養契約,且獲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前於108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已成立收養關係,業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居民身分證、出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國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其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文書等件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5年4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已符大陸地區收養法規,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規定不應認可收養之情形。本件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案件,生父生母於婚姻期間育有被收養人,然生父生母間相處不睦,生母考量其身心狀況及生活環境,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生活環境,生父亦認自己照顧及教養能力薄弱,難以負擔親職責任,故均期待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又收養人單身,無結婚計劃,整體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自生母離家後,由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至今5年,積極參與被收養人教養事宜,對被收養人發展有合理之期待,並能針對被收養人特質調整管教方式,評估整體教養態度良好;身世告知與尋親方面,被收養人清楚生父生母另有其人,收養人願如實回應被收養人對身世之疑問,支持被收養人與生父生母互動,評估整體態度開放。被收養人雖無法完全理解法律及收養的概念,但明確表達對於收養人母親角色之認同。就社工訪視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性格、生活表現、就學狀況皆能清楚描述,訪視當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親密,整體而言相處現況良好。綜上所述,生父生母已無擔負親職責任,且無積極維繫親子關係,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受照顧環境,收養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談間充分展現對被收養人之瞭解,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母親身分,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穩定照顧下,已與收養人建立穩定依附關係,考量收養通過能使實際照顧者取得監護權、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中心評估本案合適通過」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伊收養被收養人後,生父生母就離婚了,因收入都在臺灣,長期在大陸、臺灣兩地奔波,雖有請保母協助,但保母不會教養小孩,也不放心小孩子一個人在大陸,想將孩子帶回臺灣照顧(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動機正當,又生父生母到庭稱自身狀況無法扶養被收養人,且收養人是真心對待被收養人,故願出養等語,而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平日跟奶奶及收養人同住,過年過節生父會回來一起住,平常稱收養人為媽媽,想與收養人在一起,不想分開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生父生母難以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被收養人之依附關係主要建立在收養人身上,復參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收養人親職能力佳,且獲被收養人認同,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早於108年間已在大陸地區獲准收養,本件如認可本件收養,可促進收養人教養被收養人之便利性,提昇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穩定性,並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名實相符,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