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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2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3被收養人生父 A04被收養人生母 A05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即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之繼父,欲收養A03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2月3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4、生母A05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准予收養。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生母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被收養人大陸地區身分證明、被收養人生父同意送養意見書、上開大陸地區文件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文書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年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雙方已書立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生母同意收養,業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生母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被收養人大陸地區身分證明、被收養人生父同意送養意見書、上開大陸地區文件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文書等件為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5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件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生母來臺生活,在實際居住過程也喜愛臺灣環境,故想要來臺生活。生母認為過往被收養人皆由生母獨自照顧,負擔其教育、照顧、經濟等相關協助,並認為生母家人無法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交由生父照顧,又擔心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故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與生母一同來臺生活,評估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雖生母曾表達不希望讓生父探視,但經社工從被收養人轉述過程了解其與生父間未有負向關係,生母想法可能影響未來被收養人生父探視之基本權益,建議未來若被收養人有探視生父之需求,收養人可多與生母溝通,爭取被收養人與生父探視之基本權益。二、收養人現況:1.基本條件:收養人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收養動機正向,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虞。2.家庭關係:收養人父母已過世,無其他手足,生母曾協助照顧收養人母親,收養人母親也知曉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故提醒其可透過出養程序讓被收養人來臺生活。被收養人之教養議題以生母意見為主,社工家訪評估其互動狀況良好。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劃之可行性…收養人與生母之家務分工,以收養人主要負責工作,提供經濟協助,而生母會先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因被收養人已近成年,有獨立自主之能力,且收養人與生母也滿意被收養人之教養、品行,不認為其有偏差行為,待確認被收養人可於臺灣就學後,生母便會回到職場與收養人一同關係就學狀況,若特殊狀況,可與校方反應協助被收養人,評估親職能力無不適之處。惟被收養人已16歲,社工得知此條件無法於成年前取得臺灣身分證,故請生母致電移民署確認被收養人可否取得臺灣身分證,若無法取得臺灣身分證,則會因成年後不具臺灣國籍,而無法長久待在一灣與生母一同生活,照顧計畫將不具可行性。4.身世告知態度:被收養人已知曉身世,如來臺生活,未來也會因此較無法與生父接觸,但被收養人因認為過往皆由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生母較親暱,故向社工表達願意與生母一同居住於臺灣,5.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收養人為獨子,父母皆過世,較少與親戚來往,因認為被收養人已近成年,有獨立自主之能力,且生母也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評估收養家庭可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不需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且介紹新北市新住民服務中心,若有需要生母可致電求助。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16歲,居住大陸地區福建縣,其身材、動作發展符合同齡兒童之標準,面對社工視皆能順暢回應,評估其身心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已知曉收養聲請程序之意涵及法律權益之影響。收養人過往曾至大陸地區與生母互動,其間也曾與被收養人互動,且與生母結婚後,亦會陪伴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詢問被收養人僅得知收養人對其很好,會帶被收養人出遊與為被收養人購買東西,而被收養人過往皆由生母照顧,故也知曉生母計畫來臺生活時,也希望與之一同來臺。四、綜合評估:本案生父因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其資料。社工經家訪評估生母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收養人整體條件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被收養人過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知悉身世,也向社工表明願與生母一同來臺生活。家訪過程中收養人與生母並未設想被收養人無法取得臺灣國籍之狀況,故請生母可致電詢問移民署相關資料,也請司法事務官可追蹤案家詢問移民署之狀況,而若被收養人無法取得臺灣國籍而無法與收養家共同生活,是否影響收養人與生母之收出養動機與意構。以上資訊供法官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工作情形及經濟能力穩定,親職能力無不妥之處,被收養人到庭陳明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之互動尚屬正向。有關被收養人是否於收養後取得臺灣身分證進而與養家在共同生活乙節,經收養人及生母到庭表示雖未詢問移民署被收養人之情況能否因收養而取得臺灣身分證,但有確認如收養通過,得在臺念書,可以簽許可證留下,只是讀完書後,如果還未取得身分證的話,就要回大陸。目前打算讓被收養人從高一念起,讓他好好銜接,如果無法取得身分證,應該只能念私立高中,但經濟能力可以負擔小孩念私立的費用。收養人也願盡所能培養被收養人,如被收養人要讀大學或有其他計畫,也會全心全力照顧她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26日、114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收養人與生母已考量不透過取得臺灣身分證之方式,先以許可證之方式來臺共同生活,並對被收養人日後來臺之就學計劃已有具體想法及規劃,其照顧計畫尚屬可行。本件生父雖未到庭,但收養人已提出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文書為佐,堪認生父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亦表示不反對被收養人尋親,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均陳明瞭解收養之法律關係(見上開非訟筆錄),復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大陸地區已成立收養關係,生母與收養人均計畫在臺長期生活,生母過往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等情,如認可本件收養,可促進家庭完整性,並給予被收養人妥適照顧,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