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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2被收養人生母 A03被收養人配偶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阿姨,欲收養A03為養子,雙方於114年3月1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A04、配偶A05同意,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姨甥關係,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書訂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本件收養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有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10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又本件審理期間,被收養人與A05登記結婚,有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乙事,業經A05到庭陳明同意(見本院114年10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次查,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同住,受收養人撫育成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負擔學費、參與被收養人之學校活動,生母於100年出家,現居住於寺廟中,食衣住行由寺廟打理,被收養人感念收養人將其拉拔成人,欲成立收養關係以履行扶養義務,且被收養人成家後,雖未與收養人同住,但約一至二週便去探望收養人,且均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配偶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本件收養動機合理且正當,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宛如母子,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