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代 理 人 張安增律師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2被收養人生母 A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欲收養A02為養女,並獲被收養人生母A03之同意,雙方於114年4月2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合意收養,並書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生父已歿,上開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生母A03同意,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及其公證書為佐。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評估之結果,內容略以: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照顧及教養責任約11年,一直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近期生父因病離世,收養人考量生母現況難再承擔親職責任,變動照顧環境亦可能對被收養人身心發展、求學及生活穩定性造成劇烈影響,故期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建立永久的親子關係,以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以現況觀之,收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多年,於訪間充分展現對被收養人的瞭解,又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親職角色,對收養人照顧及教養態度皆給予正向評價。綜上所述,收養人各方面具備合適收養條件,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瞭解收養意義下,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想法,考量收養通過能使實際照顧者取得監護權、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中心評估本案合適通過,請法院參酌生母方之出養必要性進行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調查收養人、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之想法及彼此互動情形,收養人到庭陳述被收養人自小由伊照顧,因為生父及生母並未結婚,而當時生父在臺中上班,便委託伊照顧。生父過世後,伊希望被收養人能留在身邊,且生母因還有其他子女,實在沒有餘力照顧被收養人,所以與生母討論後,在辦理收養成立之前,生母先委託監護給伊,被收養人如想見生母也願意支持等語;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伊與收養人同住很久,會與被收養人聊天,包括今天上學的表現跟朋友的話題,與朋友吵架時,收養人也會給伊建議,伊瞭解收養的意思,就是當收養人的小孩,伊想當收養人的小孩,我成年之前,收養人可以幫我做重大決定,我長大之後有需要照顧收養人。現在與生母實際見面機會較少,但會用手機問好、討論今天的天氣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復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收養人提出之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堪認收養人目前工作及經濟能力穩定,且均已實際參與照顧被收養人生活及教養,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有出養同意書及其公證書附卷可憑,如認可本件收養,可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關係名實相符,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並繼續在原有之生活環境穩定成長,使被收養人於家庭中可繼續穩定生活及成長,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