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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於民國61年9月26日經收養人A02收養為養子,因收養人A02業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真。聲請人到庭陳述生母未婚生子,後嫁予養父A02,當兵後始與生父有所聯絡,自從養父過世後,欲想回歸本生家庭,養家及本家均同意伊回歸本生家庭,伊亦無繼承養父財產,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112 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聲請人養家尚存之兄弟姊妹A0

6、A07、A08及本家之兄弟姊妹A01、A03、A02之同意書及戶籍資料為佐,復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拋棄繼承公告,堪認聲請人上開陳述為真,本院審酌上情並綜觀本件全案卷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