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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 收 養人 A02

A03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關 係 人 A06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A03(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欲收養A02、A03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A06、A04同意,由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一)收養人為被收養人2人之姑姑,年長被收養人2人20歲以上,欲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本件聲請時,被收養人A028歲,被收養人A036歲,依民法第1076之2之規定,本生父母A

04、A06同意被收養人A02出養,被收養人A03出養部分,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書立收養契約書等情,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件為據。本院就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2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進行訪視,其提出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收養人未育有子女,希與被收養人2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以合法繼承其財產,故提出收養聲請。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雖屬姑姪關係,但其長期在被收養人2人之生活照顧、情感陪伴、課業指導及教育費用等方面均投入相當心力,已超越一般親屬協助之範疇,展現高度親職能力。然本案辦理收養係因財產繼承而起,就收養的意義而言,是當出養方不能或不願意提供兒童少年成年所需時,藉由收養提供被收養人一永久性的替代養育,且收養涉及兒少身分及法律權利義務之永久改變,對於兒少影響甚鉅,而本案生父母皆健在,在親友支持下會持續擔任親職角色,故不符合收出養之精神,財產問題亦可透過信託之方式分配處理。綜上所述,本案無出養必要性,亦無收養合適性,故中心評估本案不合適成立」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二)本院為調查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其本生父母之互動狀況及收出養意願,通知上開人等到庭。收養人到庭陳述伊未婚,被收養人2人都是伊照顧,亦希望被收養人2人繼承伊財產。因生母是新住民,生父先前出車禍,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伊是家庭的經濟主力,生母現跟著伊一起做麵店生意,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被收養人2人之學費也是伊負擔,生父母在照顧被收養人2人上並無不妥等語;被收養人2人之本生父母到庭陳述生父因一年前車禍開刀後,生活靠收養人接濟,未來規劃與生母去越南居住,因為越南開銷比較低,被收養人2人大部分都是收養人在照顧,且收養人也重視被收養人2人之教育,被收養人2人就留在臺灣給收養人照顧,把監護權給收養人比較好辦理事情,且與收養人說好由收養人繼承父母的財產,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2人後,被收養人2人也能繼承財產等語;被收養人2人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他們寫功課、處理吃飯的事情,爸爸、媽媽要賺錢,回來也會陪我們玩,喜歡收養人,也喜歡爸爸、媽媽等語,被收養人A02亦稱姑姑有說收養的事情,祖母也有跟我說收養後要叫姑姑媽媽,但我還是要叫姑姑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本生父母共同居生活,收養人長期實際參與被收養人2人之照顧,其親職能力倍受被收養人2人及本生父母之肯定。惟收養未成年人之目的,主要在於本生父母無法提供適當照顧時,為確保子女獲得適足照護時之替代性措施立場,如本生父母已能提供適當之照顧,此時子女對於收養之意願更應受到重視。以本件而言,被收養人2人分別8歲及6歲,經社工訪視以及本院詢問被收養人2人之結果,被收養人2人固然喜愛收養人,並大力肯定收養人之付出,但對於收養後身分權益轉換尚無法理解,又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健在,且婚姻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祖父母共同生活下,收養人於照顧被收養人2人,固然付出許多心力,然本生父母對於被收養人2人之照顧亦無不妥之處,本生父母雖自認經濟狀況困難,但有關兒童權利之保護與實現,並非以物質生活之優劣為判斷依歸,被收養人2人到庭亦表示對本生父母之喜愛,顯受本生父母親情滋養,而收養人與本生父母就日後遺產繼承之想法,可透過附條件贈與、信託、遺囑等方式達成目的,本生父母未來移居越南,讓被收養人2人留在臺灣生活之規劃,亦可透過委託監護之方式,方便收養人在臺照顧被收養人2人,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尤其被收養人2人現無法理解收養概念及表達被收養意願之能力,驟然認可收養,反增添被收養人自我身分認同的混亂與困難,對於被收養人2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正向。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被收養人2人目前無出養必要性及急迫性,難認於此階段認可收養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日後如被收養人2人已瞭解收養之真意,並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換,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2-13